国务院无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予纠正
2018-05-22 16:30:00
来源:民进盐城市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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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正在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务院制定并于2007年4月开始实施的。该《办法》对诉讼费交纳的范围与标准、诉讼费的负担以及管理和监督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有关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办法》中关于诉讼费交纳的范围及负担等诸多内容,直接构成了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的行为规范和公民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规范。这些内容属于国家审判权和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其制定的主体应当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制定《办法》属于越权行为,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但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的相关文件看,其从未授权过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因此国务院制定《办法》并无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

  《办法》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两大诉讼法关于诉讼费的规定分别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两大诉讼法均规定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但都没有明确或授权哪个部门另行制定。根据《立法法》规定,只能由对法律有解释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并给相应的机构授权制定。因此,两大诉讼法并未明确授权国务院,国务院制定《办法》并无相关法律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在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交纳诉讼费用,决定着能否正式启动审判程序。因此交纳诉讼费用,属于司法程序的组成部份。诉讼费的交纳与负担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收费,由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来决定司法程序能否启动,并决定诉讼中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分担,显然与司法权行政权相分离的法学理念相悖。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由立法或者司法部门制定,几乎没有国家由行政机关来制定诉讼费收取的行为规范。

  综上,诉讼费收取办法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制定。目前,国务院制定《办法》属于越权行为,应予纠正。

作者:左兵  编辑:薛伟